2019年12月9日下午上海市闵行区发生了一桩奇案当天14时许,四十岁的林先生沿着闵行区朱建路西北侧人行道行走,三个小时后,有人发现他躺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已经没有了呼吸。 今年2月8日,上海闵行区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 近日,媒体曝光了事故现场视频,蹊跷的案发过程终于真相大白! 现场视频曝光! 人走着走着突然飞了起来 民警调查事故时在公共视频中,发现了一段林先生遭遇意外时的模糊影像。 视频显示,这天下午2点39分左右,林先生正在正常行走,当他走过一个公交车站时,毫无征兆地就飞了起来。 走路走得好好的林先生为什么就突然飞到了半空中呢? 经过进一步调查,警方在另一段公共视频中发现了端倪:在林先生发生事故的同时,边上的马路中央,还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途经这里的面包车,突然失控,停在了马路中央。 原来,一根断落在地面的电缆线被卷进了这辆面包车的车轮里,将面包车拉停。与此同时,卷入车轮的电缆线被突然拉直,恰好击中了路过此地的林先生。林先生被弹飞后,直接撞到一旁的电线杆后掉落,最终不幸身亡。 由于面包车事故发生在路中央,众人并未第一时间留意到林先生。直到几个小时后的傍晚,林先生才被人发现。 那么问题来了... 这场飞来横祸究竟是如何造成的? 那根不偏不倚击中林先生 并将他弹飞致死的电缆线 到底从何而来? 它又为何正正好好地落在马路中央呢? 夺命电缆线是被超载货车撞断的 警方继续深入调查,通过案发当天事发路口附近的另一个监控,警方发现,在当天中午11时46分许,也就是林先生发生意外的3个小时前,一辆红色重型货车装载着水泥预制板经过该路口,将该路口一根东西走向的架空线拉断... 进一步证实,货车司机周某某当天驾驶的货车涉嫌严重超标,车身装载了水泥预制板之后,车身高度已达4.88米。 而这根电缆线的所有人难以查明,但用来架设电缆线的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属于电信公司。 所以,林先生发生的这场意外,实际上是由先后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先是大货车超高运输拉断了电缆线,三小时后,电缆线被卷入了经过这里的面包车车轮引发拉拽,最终致林先生意外身亡。这突如其来的意外,让林先生的家人陷入了无尽悲痛,更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困难。 林先生家属委托律师将大货车驾驶员周某及其所属公司、面包车驾驶员叶某、两辆车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某电信公司以及某路管所等一起告上法庭,向7个被告索赔包括律师费在内共计189万余元。 然而,几位被告却在庭审时都喊“无辜”: 大货车驾驶员周某:从我将电缆挂断到死者出事,中间有两个多小时,现场已经改变,我不应当承担那么多,具体由法院判决。周某所在公司:周某确系我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但如果法院认定周某有责任,我司也不认为周某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50%责任。 周某虽然将电缆刮挂在地,但周某没有发现电缆落地,到死者死亡事发间隔3个小时,期间有车辆不断路过,都可能导致线缆落地位置发生改变,(如果周某有责任)那么将电缆位置发生改变的车辆也都应当承担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林某系意外事故死亡,而且被告周某也不是该起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当事人系小客车驾驶员叶某),故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周某车险投保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我方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电线掉落与林某死亡是两个独立事件,所以我司不承担责任。 小客车驾驶员叶某:事发时我是正常行驶,应当由我购买保险的公司承担责任。周某将电线挂落地面,没有及时处理。如果不是周某将电线挂落,我也不会碰到电线引发事故。我因为该事故行政拘留了一个月。 我是正常行驶,没有违规操作,我当时也没有看见电缆。事发后我下车查看,并且有一个协管员也过来查看事故现场,我们都没有发现死者。我的车辆也没有损坏,我不知道死亡,我就走了。如果我知道事发情况,我肯定会报警处理的。虽然我之前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但警方调查清楚后,拘留处分已经被撤销了。 叶某车险投保公司:叶某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员逃逸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不予理赔。针对原告提出我司承担30%责任,我方认为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并且被告叶某在行驶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属于正常行为,我方不认可责任比例30%。 某电信公司: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10%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林某死亡系意外事故,我司不属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主体,我司与本案无关,对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路管所:该起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们在日常道路养护过程中,无原告指出的有清理路障的义务,只在应急情况下有清障职能,但是事发前我所并未接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清障通报。我方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今年2月8日,上海闵行区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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