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确保幼儿园内幼儿安全,规则的约束、监督不能只局限于“准入”环节,而要贯穿于日常运营、管理之中。 携程亲子园虐童事件再一次引发公众对幼托机构管理、幼托机构儿童安全等问题的高度关注。 此次事件发生后,司法部门很快介入,肇事者被刑拘,公众的讨论也提升到规则完善和法律约束的层面,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众安全意识的觉醒。 也有许多人如同之前发生的多起虐童事件后所谈到的所谓“和国际接轨”——然而“接什么轨”、“怎么接轨”依然语焉不详。 在加拿大,幼教工作者门槛很高 以加拿大为例,幼托机构的安全问题,是通过严格的规范和规范的严格落实来实现的。 在加拿大,幼教工作者的门槛很高、也很严格。这里的幼儿园分大园(Group day care)、小园(Licence family child care)两种。前者允许接纳较多幼儿,后者则只能接纳有限(一般上限7名)幼儿,两种园的从业者都需持证上岗,且要求各有侧重,这是因为大园通常有多名业者,可以分工互补,因此注重业者的专长,而小园则往往只有一人负责,需要更全面、更综合的素质。 要取得幼教资格证书,需经过综合培训、考核,专业能力、心理素质和情绪控制水平都在观察、考核之列。因为这些在现代科学条件下,都是可以量化的指标。相反,在国内,“师德问题”并不在考核之列——道理很简单:这种纯主观的指标是无法量化的。 和许多工业化国家一样,加拿大也是所谓“证书的世界”,任何像样的工作都要“持证上岗”,开办幼儿园者、受雇于幼儿园者,甚至在幼儿园代班、打工的小时工,都需要“有证”。如果“无证”,则只能以“委托看护”的名义照顾直系亲属以外的2-5名幼儿(因省而异)。省教育部下属的幼儿协调机构会定期检查各幼儿园规范落实情况,也会不定期抽查,还会走访邻居征求意见。 加拿大幼儿园对看护责任划定较真 由于法律意识浓厚,加拿大人是出了名的“爱管闲事”,隔壁稍有异常就会主动报警,因此,尽管许多加拿大省份并不强制性要求幼儿园安装监控设备,但正规幼儿园(包括“大园”、“小园”)很少发生虐童之类恶性事件。 要确保幼儿园内幼儿安全,规则的约束、监督不能只局限于“准入”环节,而要贯穿于日常运营、管理之中。在加拿大,有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幼儿家长的各种投诉,一旦被查实存在虐童、不当伤害或过失伤害行为,业者和园方都会受到严厉惩处,因此丢饭碗、关园子的并不罕见。正因如此,加拿大幼儿园对看护责任划定认真到苛刻的地步,孩子送到幼儿园时腿上有个新伤疤,或眼角贴块胶布,业者都会立即声明“和我们无关”,甚至要求家长书面确认,去稍远的地方活动,都会让家长事先签署“免责声明”。 同样,这种日常运营、管理中的严格规范、监督,同样着眼于伤害的事实、而非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衡量一个幼儿园、一个幼教工作者是否称职,是否有资格继续做下去,关键在于其有无造成所看护儿童身心健康的损害,至于这种损害是故意还是无意,则并非关注的重点所在。道理是明摆着的,对于儿童及其家长而言,利益在于身心健康、不受伤害,能做到这些,就是合格幼儿园、合格幼教工作者,反之就不合格。 加拿大“黑园”也是虐童高发区 这并不是说加拿大幼儿园就不会发生虐童事件:加拿大大多数省份幼儿园资源稀缺,托儿费用畸高。如在温哥华,幼儿园托儿费用动辄800多加元/月,差不多相当于一个低收入者月收入的七成,有人因此戏称“双职工的其中一人是在为幼儿园打工”。即便如此高的费用,条件较好、管理更规范(而价钱却未必更贵)的“大园”也很难进,这就让许多“黑园”有了生存空间。 前面提及,无证者可以不经登记,“委托看护”2-5名非直系血缘的幼儿,这就给“黑园”钻了空子,他们在家长病急乱投医的情况下违法照看7名甚至更多幼儿,由于他们根本就不是登记的幼儿园,有关部门、规则无法监管,结果这些“黑园”就成为虐童事件高发区。 仅最近几年,加拿大各省幼儿园虐童事件较为出名的,就有2011年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迈克菲兰事件”(“黑园”园主迈克菲兰将一名1岁男孩单独留在屋里,固定在拆下来的汽车安全座椅上,结果男孩颈部被座椅带子缠绕窒息而死),2013年安大略省“拉维科维奇事件”(“黑园”疏于看护,导致两岁女童拉维科维奇死亡),和2013年魁北克省“西岛事件”(1名4岁女童在魁北克省蒙特利尔西岛某“黑园”遭园主亲属、一名13岁男性少女的虐待和严重猥亵)。 尽管事发后这些“黑园”都遭到取缔,责任人受到法律严惩,有关方面也加强了对“黑园”的管控,但总体上“黑园”仍是幼儿园安全规范管理的“盲区”。 鉴于此,加拿大许多幼儿家长相互提醒告诫,无论如何不要选择“黑园”,尽量不要选择“委托看护”,否则等于让自己的宝宝自蹈险地。 不过在加拿大,是否“黑园”只要看墙上有没有悬挂幼儿园和幼儿园老师的资格证书就一目了然。而此次携程“亲子园事件”,托儿所承办单位本身资质成疑,但包括家长等相关方在内都很难辨别,这样的管理漏洞必须堵塞,否则就等于变相削弱了家长“趋利避害”、选择适合安全幼托场所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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