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在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对于罪犯来说,罪名不是最重要的,最后的量刑才是最重要的。一个犯罪完全可能顶一个较轻的罪名却获得了较重的惩罚。 尽管改造犯罪的理念近些年来受到冷遇,但它还是加拿大量刑指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仇恨入心要发芽”。通过刑惩把本不反社会的人变成反社会的人是得不偿失的。 如果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那么法官在量刑上能不限制自由的就不会限制,能轻判就会轻判,并会尽量使用监禁的替代手段,如假释、罚款、赔偿等。 对受害者进行补偿是一种很古老的量刑理论,但由于罪犯中穷人占绝大多数,补偿的实现手段毕竟有限。加拿大的现代刑法理论更突出罪犯对社会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并尽量避免以补代刑的不公平结果。 尽管加拿大刑法典列出了量刑的各种具体目标,但不难理解的是,这多种具体目标之间是有冲突的。比如,惩戒、慑止、隔离的目标与改造的目标是很难同时达成的。 在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考虑量刑时,法官有权决定哪一个目标最重要的。 与此同时,法官会遵循所谓的平衡原则(principle of parity),即同类罪犯在同类情形所犯同类罪行所受到的惩罚应大体一致。鉴于加拿大在所有工业化国家里是罪犯监禁比例最高的国家之一,近此年来,尽量减少监禁与限制措施成为加拿大刑事量刑的一个主要趋势。 加重因素或减轻因素是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果罪犯是主犯,是计划者,是直接参与者,使用了武器或暴力,参加了犯罪组织,怀有歧视、偏见或仇恨,针对的是配偶、儿童等特别脆弱的人群,或利用了信任、权威等特殊身份,法官会一般会加重处罚。如果罪犯平时人品与性格不错,年龄很小或很大,患有重病或绝症,有悔过表示,较早认罪请减,或受对方挑衅而犯罪,或犯罪时受酒精、毒品或药物的控制,法官一般会减轻处罚。 根据一般原则:加拿大的罪犯在服满三分之一刑期后有完全的假释权,服满三分之二刑期后可完全释放,服满六分之一的刑期后可按天申请假释。不过,假释要有假释评议组的批准,法官也可要求罪犯服满刑期,不得假释或提前释放。 另一方面,犯罪表现较好也有可能被早于一般原则假释或释放。对于法定最高刑期低于14年没有最低法定刑期的犯罪,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罪犯人品较好,对社会没有危害,法官可以绝对或有条件地免除罪犯的刑事处罚。对于年龄过大、疾病严重、人品不错、犯罪性质并不恶劣的人,法院也可以在判刑后发出不超过两年的假释令,让没有违反假释纪律的人不再入狱服刑。 假释纪律包括被假释人必须行为良好,定期到庭向假释官汇报生活工作情况,不得沾酒涉毒,不得持有武器,必须抚养家人,必须提供社区服务等。对于刑期低于两年且对社会不会构成威胁的罪犯,法官可允许刑期监外执行。对于这种有条件的监禁,相对人所要遵守的纪律与假释差不多,但相对人仍受到很大程度的人身限制(如软禁),且期限可能比所判刑期要长。 在加拿大,罚款或补偿都是量刑的一种。作为对社会的补偿,罚款既可以与其他刑罚并用,也可以代替其他刑罚而单独使用。这种处罚方式对于对负有绝对刑事责任不能监禁的情况非常适用。对于适用summary conviction offence程序的犯罪,个人所受的罚款额不会超过五千加币,公司或单位承受的罚款不会超过十万加币。对于没有钱的当事人,政府可提供挣钱的途径,但不能强迫劳动。 尽管最高法院强调不应以补代刑,但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如家暴、虐亲等),补偿受害人的财产、人身伤害与相关费用的损失无论对于受害人的妥善安置还是对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都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有无补偿是法官决定刑期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根据法律,加拿大政府有特赦罪犯的权力。 “认罪请减”(Guilty Plea)是我国刑法尚未正式承认的一种程序,但在西方社会是早已普遍确立的刑法制度。犯罪嫌疑人在受到犯罪指控时主动承认所控罪行,会免除公诉人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使法院跳过繁琐的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阶段。由于这种处理方式可极大地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也就是纳税人的钱),认罪清减的人可以获得较轻的量刑。 这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另一大好处是,认罪请减只意味着接受指控,并不意味着承认犯罪,因为没有真正的举证与调查程序,所指控的犯罪到底成不成立仍是不确定的,被控人可以声称不跟政府一般见识或耗不起才认罪,多少可以挽回一些颜面,这对绝大多数情节较轻或不需坐牢的罪名特别适用。 但是,这种程序的缺陷也很明显。认罪请减毕竟是一场公诉人与被指控人之间的法律游戏,需要游戏双方懂得游戏规则,实力大体相当,否则这种程序就会演变成国家对公民的欺凌。认罪请减的实质是被指控的公民放弃宪法赋予的公平审判的权力,完全依赖司法机关的善意与怜悯。一旦认罪请减,被指控人哪怕确实没有犯罪也不再有后悔的机会,因为随着政府放弃调查,相关的证据可能灭失,真相难再还原。 在目前的法律下,加拿大法官没有义务审查认罪请减案中的基本事实,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力,因为认罪可能是出于警方的逼供或诱供,或出于有钱人的顶包要求,或出于被指控人根本不明白认罪请减的含义,甚至出于律师的极不负责。 根据加拿大法律,被指控人与公诉人均可以对初审法官的量刑进行上诉。上诉法院有权在法律明示的范围内修改量刑。但一般来说,只要初审法官的量刑在法定范围之内,除非有重大的原则或事实错误,或罪行与惩罚极不相称,或该案与其他类似案件对照起来极不平衡,上诉法官都会尊重初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说,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之间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而是司法程序上的互补关系。 法官同行之间必须用法律的语言对话,上诉法院修改初审法院的量刑必须抓出毛病说出道理。如果允许以上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代替初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初审法院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关键是,上诉法院并不是终审法院,加拿大法院分为四级,刑事双方可以将官司打到省高院甚至国家最高法院,而省高院或最高法院纠正上诉法院的改判而回到初审结果的情况比比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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