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省一名华裔男子在餐馆与他人发生口角和冲突,双方随后到餐馆外大打出手,其中一人面部多处受伤。华裔男子最后被判袭击导致他人身体受伤及违反和平约束令罪名成立。被告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由就定罪及判刑向安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官认为原审未能确定被告是故意伤人,也未排除被告属自卫行为或打架是在双方事先同意情况下发生。法官判决准许上诉,案件发还重审。 事件缘起于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姓华裔男子与朋友的一次聚餐。在晚餐进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两人其后转至餐馆外面大打出手。其间被告多次猛击原告脸部,致其多处受伤。一审判决被告袭击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罪名成立。同案中另有一人也被控普通袭击罪名成立。 官指不能证明是故意伤人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两方均传召证人在法庭上做出各种证言。原审法官在对各式各样的证词做出冗长评估之后,明确表示不相信、不接受这些证词。法官最终只接受了控方传召的一位男子的证词。证人指双方步出餐馆外面后,被告和同案另一位被控罪的男子与原告对骂,然后冲向对方。当时也在现场的证人上前抱住同案男子将其阻住,而被告则冲到原告面前大打出手,多次攻击其面部。 原审法官在决定采纳证人证词之后,按上诉法官的说法,“迅速而武断地”判定被告的罪名成立。被告在上诉中未对原审过程中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审法官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提出两个问题:自卫和“同意打架”。所谓“同意打架”是指双方在肢体冲突之前,对即将发生的事情有共识,这与一方主动袭击另一方被动承受有所不同。 上诉法官认为,一审中证人陈述的事实部分即使被全部接受,也并不能够排除被告反复提及的“自卫”及“打架是双方同意”两种可能性。被告是否故意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在打架爆发之前,是否已经认可即将出现肢体冲突?这些问题对于考虑被告和原告当时的心理状态非常重要。何况证人指原告在餐馆内曾经表示过,他“希望”或者“感到必须”与被告打上一架。 上诉法官认为原审过程没有成功证明被告在拳打原告时,有造成其身体伤害的故意。鉴于原告脸上有多处受伤,被告很容易被认定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是在没有其它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是伤情又难以做为故意伤害的充分证据。证人声言被告与另一被控男子当时冲向原告。即使这是事实,也难以说明被告当时的心理状况。 上诉法官又指出,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即使当事人首先出手攻袭、或是多次攻击对方,也不能排除他这样做是出于自卫目的。初审时原告的律师依据原告脸部多处受伤来认定故意伤害,但要证明这一点,必须弄清楚当晚到底发生什么情况,才能正确断定此案。 上诉法官指在原审判决时,法官没有对被告当时的心理状况和犯罪故意进行评估和考察。所适用的法律也与法庭认定的事实不相匹配,或至少在原因的解释上不充分。单凭证人的证词不能解决案件中的许多疑问,也不能排除被告是出于自卫目的而攻击原告。上诉法官判决准许被告上诉,案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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